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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1-08    点击:26270   

广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市级有关部门,各监管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保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和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国资委《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保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和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从事审计、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行为,是指市国资委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企业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市国资委产权监管科(以下简称产权科)负责统一制定相关规则,通过比选的办法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五条 市国资委或企业聘用的中介机构从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用比选的方法产生。

第六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条件

第七条 拟应聘从事审计、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事项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产权科审查建档。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并经上年度有关部门年检合格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有规范、健全的服务质量控制、队伍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四)须参加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人员后续教育并取得相关证明,接受市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组织的专项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的专项条件:

(一)从事企业审计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8名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

(二)从事资产评估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5名以上执业注册评估师。

(三)从事基建工程造价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工程造价乙级资质。

(四)专项从事土地评估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3名以上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

(五)从事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7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聘用程序

第十条 市国资委产权科制定统一的比选工作规则。拟定审计、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事项的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名额,报委主任办公会确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将下列有关资料报送市国资委产权科:

    (一)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机构的人员构成、部门设置、主要规章制度等基本情况; (三)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四)各类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各类执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产权科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形成中介机构候选库,并在媒体和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进入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候选库的中介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则受邀参加比选。

  第十四条 依据比选评审结果,确定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并由市国资委向中选中介机构授予广元市国有资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并在媒体和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聘用中介机构采用比选委托和直接委托两种方式。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市国资委根据委托项目的性质、工作范围、技术难度和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确定聘用方式。

  市国资委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用比选的方法确定聘用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企业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用比选的方法确定聘用的中介机构,由企业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企业将聘用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特殊业务(如查办案件)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由市国资委根据中介机构工作业绩,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择优选定,直接委托。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按照合同规定开展审计、评估、提供法律服务等工作,负责向市国资委、企业提供相应的审计、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业务报告。

  第四章  服务费用和支付方法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收费不超过中选机构经评审的报价金额,具体金额由合同双方决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由市国资委或企业承担。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为市国资委和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由委托单位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要求有关中介机构对业务报告进行补充、完善或做出相关说明。对发现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市国资委有权组织评审专家组或委托专门机构予以复审。

    第二十条 对经复审查实,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过错行为的,市国资委和企业将根据对中介机构过错赔偿原则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取消为市国资委和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审计、评估及其提供法律

服务等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的,给予警告;存在严重工作过失的,两年内禁止企业聘用其从事相关业务;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聘用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评估及提供法律服务等行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每两年组织评审专家对中介机构所承担业务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中介机构备选库进行调整。对于工作组织得力,认真负责,中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相关报告及说明材料质量较高,具有较深入的情况分析和较高参考价值的中介机构,市国资委在以后的直接聘用中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对中介机构比选及其业务报告审核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市国资委及企业工作人员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评审专家,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控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参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国有产权代表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提出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具体建议和要求,聘用结果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所出资企业子企业的下属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出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聘用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仍由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聘用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需聘用中介机构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特殊业务或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而我市中介机构备选库无法满足要求的,可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通过比选办法选择中介机构。

第三十条 各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有关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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